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萬3,075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
等情。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075元,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9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113年10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足
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3,075元,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