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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呂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利息按年利率6.74%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伊本金1萬8,030元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借據面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0萬元
1萬8,030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74%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