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利息按年利率6.74%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伊本金1萬8,030元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足
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 |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