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26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9,115元(計算式:1,260元+5,130元+2,725元=9,1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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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369=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812=1,388
第2年折舊值 1,388×0.369×(3/12)=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8-128=1,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