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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快樂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盧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盧文杰於受僱被告快樂腳交通有限公司駕車時,不慎碰倒承保機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盧文杰雖到場否認碰撞承保機車等語,觀其於警詢時經警方出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未否認,是於本件所為抗辯,難予採信。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折舊後為9516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95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