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朱勳祥對被告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朱勳祥,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足見朱勳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朱勳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及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34元(計算式:9,334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