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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吳瑞中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核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付,催不理,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伊行使負擔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本金5萬0,145元及上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