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士弘
被 告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本院向警方調取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及當庭
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參以被告到場陳述,足認被告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公車司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
二、原告主張公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150元,
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觀維修項目與公車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且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應予全部准許。原告另主張公車維修
期間3日無法用車,受有營業損失,然維修期間僅有原告單方出具
上開損壞估修單,未進一步說明為何需修理達3日之久,本院審酌合理維修期間為1日,佐以公車上線營運本得有營業收入,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
堪認受有營業損失。被告雖
抗辯原告應有備用車等語,惟備用車使用
與否,仍原告自身車輛調度權限,原應上線之公車因維修而無法上路,對於原告使用收益該公車之權限自受到妨礙而得以營業損失評價之,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依原告所提營運明細表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原告受有1日營業損失合理
求償金額為3265元(計算式:9069元×0.36)。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449元【計算式:(3萬4150元+3265元)×0.6(原告承擔司機之與有過失)】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