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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代理人    李士弘  

被      告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本院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及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參以被告到場陳述,足認被告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車司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
二、原告主張公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150元,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觀維修項目與公車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且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應予全部准許。原告另主張公車維修期間3日無法用車,受有營業損失,然維修期間僅有原告單方出具上開損壞估修單,未進一步說明為何需修理達3日之久,本院審酌合理維修期間為1日,佐以公車上線營運本得有營業收入,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認受有營業損失。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有備用車等語,惟備用車使用與否,仍原告自身車輛調度權限,原應上線之公車因維修而無法上路,對於原告使用收益該公車之權限自受到妨礙而得以營業損失評價之,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依原告所提營運明細表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原告受有1日營業損失合理求償金額為3265元(計算式:9069元×0.36)。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449元【計算式:(3萬4150元+3265元)×0.6(原告承擔司機之與有過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