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307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侵權行為地則為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698巷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
可參,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