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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賴詣昇  

被      告  林意晨  
            楊智崴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用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