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3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雖
聲請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以查明之,然經本院調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後,仍無法據以查明(因事故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處理員警未製作被告之相關
年籍資料),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詳。為此,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