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3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秉榮
居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號0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之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是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