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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蔡豐駿  

            江佩真  
            江陳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陳春美」年籍、居所資料提出被告「江陳春美」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固列「江陳春美」為被告之一,以「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為其住所,並提出被告蔡豐駿書立之借貸同意聲明書(附件),記載「外婆江陳春美」同意作保等語,然經調閱被告蔡豐駿之全戶戶籍及二親等親屬資料,並無「江陳春美」其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認定「江陳春美」之確實年籍住居所資料之證據,致本院無從特定「江陳春美」究係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江陳春美」年籍、住居所資料暨提出被告「江陳春美」戶籍謄本,逾期未補費,即駁回其訴;逾期未補正被告「江陳春美」資料,則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