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豐駿
江佩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豐駿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邀同被告江佩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杜玉峰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定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及
本票各1紙,並約定113年7月21日還款
,未料被告均未還款,經杜玉峰讓與債權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附件)、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