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智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749元(下稱
系爭款項)未付。
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系爭款項之
債權讓與伊,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8,74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
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
戶籍謄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債權讓與
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有何催告被告清償之情,又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年25日
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12月15日發生
催告效力,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債權讓與
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於113年11月25日
公示送達予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