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巨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雇用之駕駛邱延恩於民國113年8月2日9時39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全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上開聯結車發生油管爆裂,適有原告公司駕駛黃竑豫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系爭車輛被噴灑不明、具有腐蝕性的液態油,影響駕駛前擋風玻璃視線而受有損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汽車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⑵2日營業損失9,100元,共計1萬5,1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00元。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事故發生原因不爭執。當初的油是保養油,並沒有腐蝕性,我們願意幫對方洗車,做小美容也可以,但原告的要求太高,美容費一般洗車是200 元,家泡沫洗車是600元,局部美容約2,000元。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租車費太高。被告願意賠償2,000元美容費。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聯結車油管爆裂,不明液態油噴灑到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等處,至原告受有車輛污損之財產上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污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本件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汽車美容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汽車美容共計6,000元,固據提出SONAX德國舒亮專業汽車美容服務工單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頁)。被告則辯稱上開汽車美容金額尚屬過高。本院
參酌現今一般大型車洗車價格為400元至800元不等,大型車除油墨費用則為每片400元至500元不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而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所受油品污損,有何需用特別方式清潔,因此需多支付費用之證據,應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汽車美容費用。況以一般汽車美容包含車輛全部外觀、內裝、打蠟等,若讓被告應承擔上開美容全部費用,顯不合理,應認本件汽車美容費用應以被告主張2,000元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政府所頒佈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車輛因本件污損送上開汽車美容2日,於維修
期間在10日
以內,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之70%之租金,故其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9,100元(計算式:車款定價6,500元×0.7×2日=9,100元),並提出上開SONAX德國舒亮專業汽車美容服務工單1紙、營業損失費用計算表1紙、長短期租車自駕各1紙為憑。本院審酌
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始為實際營業所得,又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分類編號4939-11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行業之淨利率為12%,認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污損需進行車輛清潔、除墨作業,以2日計算之營業損失應為1,092元(計算式:9,100元×12%=1,09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於1,09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2元(計算式:2,000元+1,092元=3,0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