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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陳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透過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民國112年6月4日18:43分、113年6月4日18:45分別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由被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2筆共新臺幣(下同)59,596元(下稱系爭帳款),系爭帳款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有報案,我是被盜刷的,是詐騙集團有設一個APP 網站我點進去之後他說我停車費沒繳叫我繳費,我按下去之後出現一筆2萬多元的刷卡金,但是訊號不好我又按了一次就變成刷2筆,原告馬上發簡訊給我,顯示我刷了5、6萬元,我就知道我被騙,立刻打電話去止付,因為當時我剛好要出國,所以在回程時我就到警局去報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並參以卷附原告所提系爭交易驗證碼簡訊記錄,可知被告於進行系爭交易而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原告已於同日18:45:44、18:43:09分別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EUR894.81元,交易認證密碼為191743,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EUR904.1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365129,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至被告手機,並經被告自行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驗證成功,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至明,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應付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