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郭冠興
被 告 葉承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修車費
折舊額計算式
暨營業損失說明如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佳瑩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並業經
債權讓與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26元(工資6,806元、材料費用4,52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2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7,258元(計算式:6,806元+452元=7,258元)。另原告受有1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5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58元(計算式:7,258元+1,500元=8,75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