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陳沅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4,440元、工資6,5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4,4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44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4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7,004元(計算式:444元+6,560元=7,0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