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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553元未付。遠傳電信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置理。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4萬9,55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4萬9,553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據,應認定。
三、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經本院寄送辯論通知書,遭該社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並未住於該處,且原告上開郵件所載送達日期亦106年12月間,難認上開郵件所為催告已經生效。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月9日)為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