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順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1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
債權讓與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且提出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之回執聯為證(本院卷第39頁),
惟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11年7月某日方送達被告,是應自該時方生催告之效力,故應以該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為計算(郵局戳章模糊,依實務合理送達作業
期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