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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述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許,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噴塗,致有後方保險桿及左後方受有損害,該不明人士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放置係因其施工而造成白色油漆噴塗在系爭車輛上,然原告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鈞院三重簡易庭審理113年度重小字第1915號事件(下稱另案)時,始得知係被告人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謂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已於109年12月8日至工務所〔按應指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揚公司)之工務所〕並提供估價單及租車單據,要求賠償,並於次日(即9日)致電該工務所,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逸鴻接聽,並向原告表示願出面釐清爭議進行處理等語,原告仍堅持要向九揚公司索賠,且另案被告吳宗仁於該案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陳稱:「....協調時是109年12月22日是我們副理與原告(即本件原告)電話連絡的....協調時,師傅所屬的志宗油漆行老闆蘇木煉也有跟原告電話聯絡,老闆與原告也協調不成」、「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可知原告早於109年12月間,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本件被告係引他案被告吳宗仁之陳述為依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後,認吳宗仁之供述並未其他事證加以佐證,參以吳宗仁所稱「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等情,應係其聽聞自被告公司老闆蘇木煉所述,屬傳聞證據,亦別無其他事證佐證,參以依吳宗仁於另案提出之時序表,可知一開始出面欲與原告協調者,包含九揚建設公司之朱副理、工務所之人員吳宗仁、王偉丞等等人員,難謂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2,800元(含後保桿烤漆、鏡面處理、鍍膜處理,屬工資性質),雖被告所否認有此實際之支出,然本院依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處理修車事宜之詹德君於本院114年2月7日到庭結證:「(問:是否處理原告的車子修繕或美容?)有」「(問:是否有修車或美容後提供相關單據給原告?)有開單據。」「(問:提示估價單,是否當時所出具的估價單?)對。是我們公司出具。不是我填單的,我不記得是誰填的。我是負責最後的驗收及收錢。」「(問:估價單所顯示的內容是修繕或美容?)都有。烤漆師傅是另一個師傅做的。我是做烤完漆後的鏡面處理,鏡面完是鍍膜,烤漆前是拆裝保桿。另一師傅是做烤漆,我沒有做烤漆。共花費五、六工作天。」等情,可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然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係包含無必要性之美容部分,而原告未舉證證其中所包含之美容費用為多少,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鏡面處理、鍍膜處理之性質應屬於美容部分,與修復費用中之烤漆部分,應各占1/3比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267元(計算式:42,800元×1/3=14,267元,元以下捨五入),較為合理。
   2租用代步車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受有不能使用車輛6天之損失,而以租用代步車代之,共受損16,500元(計算式:第一天2,500元+2,800元×後5天=1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洪大當鋪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單2紙為證,然原告所稱之修復期間既包含無必要性之美容部分,經扣除後,實際因損害所生之修復期間只占1/3即2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車費用應為第一天所支出之2,500元及第二天所支出之2,800元,合計5,300元、
   3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9,567元(計算式:14,267元+5,300元=19,56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