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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林伶娟  


訴訟代理人  徐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與永福街135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碰撞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素梅,並由訴外人郭信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從碰撞點來看是前面往後撞,被告所騎乘機車過快的話,依照撞擊力道來說,應該要飛出去,而且還有破損。原告的保戶應該是刮到路邊的車,因為很明顯運動軌跡不對。被告否認有刮到系爭車輛,如果是運動軌跡是不是應該要撞到後照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含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應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認:「畫面顯示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113年6 月7日上午8時0分45秒開始,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永安北路二段往國道路二段方向直行,在8時0分46秒顯示原告保戶車輛左側有類似機車物體,對向車道則有一台自小貨車駛來,兩者均距離雙黃線不遠。於8時0分47秒時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保戶車輛左側竄出,並有壓到雙黃線。於8時0分48秒有很明顯車身不穩跡象。於8時0分49秒被告直接騎乘機車離去。」,可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並因對向有自小貨車駛來,被告緊靠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閃避,而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側,且因此導致車身不穩,核與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凹陷及刮擦痕位置相符。復參以訴外人郭信毅於事發後,即報警並前往蘆洲派出所製作筆錄,表明有遭被告騎車擦撞,並拍照存證,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資料所附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衡情尚無被告所辯因其他原因導致車損,並因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復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支出維修費用1萬2,513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有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為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51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