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伶娟
訴訟代理人 徐瑋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與永福街135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碰撞
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素梅,並由訴外人郭信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從碰撞點來看是前面往後撞,被告所騎乘機車過快的話,依照撞擊力道來說,應該要飛出去,而且還有破損。原告的保戶應該是刮到路邊的車,因為很明顯運動軌跡不對。被告否認有刮到系爭車輛,如果是運動軌跡是不是應該要撞到後照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含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應負系爭車輛車損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系爭車輛行車
記錄器影像,認:「畫面顯示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113年6 月7日上午8時0分45秒開始,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永安北路二段往國道路二段方向直行,在8時0分46秒顯示原告保戶車輛左側有類似機車物體,對向車道則有一台自小貨車駛來,兩者均距離雙黃線不遠。於8時0分47秒時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保戶車輛左側竄出,並有壓到雙黃線。於8時0分48秒有很明顯車身不穩跡象。於8時0分49秒被告直接騎乘機車離去。」,
可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並因對向有自小貨車駛來,被告緊靠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閃避,而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側,且因此導致車身不穩,
核與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凹陷及刮擦痕位置相符。復參以訴外人郭信毅於事發後,
旋即報警並前往蘆洲派出所製作筆錄,表明有遭被告騎車擦撞,並拍照存證,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資料所附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衡情尚無被告所辯因其他原因導致車損,並因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復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支出維修費用1萬2,513元(
項目均為工資費用),有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為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51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