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威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後視鏡,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62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事故
非屬直接撞擊,
乃被告停等紅燈時,一時未握好把手,車子稍微右傾碰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刮痕,左後視鏡之二個微小黑點,乃舊車就有形成之黑點,與本次事故無
因果關係;當初於交通分隊,被告與車主協商和解,車主同意只要能恢復原狀,不一定要送修車廠,並表示之前曾送至私人修車廠補漆後照鏡,才花1,000元或2,000元,車主不守口頭契約,應自行負責擅自送至原廠之補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4,262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機車先停等中美市場的對面停車格,因為重心不穩所以不小心碰到對方左側後照的鏡子(後面),對方就跟我說車子壞掉要補漆等語,並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之車損照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應認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
抗辯系爭車輛原本即有刮痕及其已與車主有口頭協商
云云,既乏證據
可證,其為所辯,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