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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吳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威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視鏡,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62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事故屬直接撞擊,被告停等紅燈時,一時未握好把手,車子稍微右傾碰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刮痕,左後視鏡之二個微小黑點,乃舊車就有形成之黑點,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當初於交通分隊,被告與車主協商和解,車主同意只要能恢復原狀,不一定要送修車廠,並表示之前曾送至私人修車廠補漆後照鏡,才花1,000元或2,000元,車主不守口頭契約,應自行負責擅自送至原廠之補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62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機車先停等中美市場的對面停車格,因為重心不穩所以不小心碰到對方左側後照的鏡子(後面),對方就跟我說車子壞掉要補漆等語,並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之車損照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應認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車輛原本即有刮痕及其已與車主有口頭協商云云,既乏證據可證,其為所辯,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