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11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75元(零件31,100元、工資5,77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10元(31,1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77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885元(計算式:3,110元+5,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