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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丁暘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之國道一號50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可證。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並應由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