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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0號
原      告  張博傑  
被      告  王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98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9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950元折舊後為695元,加計工資8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8995元 (計算式:695元+8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