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
本件車禍肇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96年1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8068元折舊後為1807元,加計塗裝1萬4125元、工資6399元,
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2331元(計算式:1807元+1萬4125元+6399元)。
三、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林宗暉亦同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來車之過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林宗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林宗輝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5632元(計算式:2萬2331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