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22條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