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黃冠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浩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因發覺被告甲○○(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主張其
法定代理人即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當庭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
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1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前揭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111年11月19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培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又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萬31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
當時被告甲○○還沒成年,是無照騎車,對於有違規沒有意見。但車輛要修理要
監護人陪同,不是他們要求多少就是多少。被告甲○○在服兵役,車輛事實也沒有詳細陳述,修車也沒有通知法定代理人。修車費用要成年人確認,不是按照一方的說法。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故兩車發生擦撞,應認被告甲○○闖紅燈應有過失,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培揚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小時,顯然超速行駛,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非原告主張僅為行政罰問題),故認訴外人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甲○○占8成、許培揚占2成。
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
推定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1年6月,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零件費2,2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16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共計2萬9,213元(計算式:1,163元+18,450元+9,600元=29,213元)。
㈢再者,被告甲○○、許培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保戶許培揚
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萬3,370元(計算式:29,213元×80%=23,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7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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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0×0.369=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0-834=1,426
第2年折舊值 1,426×0.369×(6/12)=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6-263=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