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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鄧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染仟陸佰參捨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0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6,14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0,98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0,98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055元,共計47,043元(計算式:30,988元+16,0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立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陳立騰係於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附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則陳立騰停車已違反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47,043元之損失,應減為37,634元(即47,043元×0.8 =37,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48×0.438×(9/12)=15,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48-15,160=30,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