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34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鄧伊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染仟陸佰參捨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