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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                0 樓
            方國瑋   
被      告  李0恩      現於敦品中學執行中
            李父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0恩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0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滿18歲成年,已取得訴訟能力,其父親即被告李父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告李0恩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