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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春日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限閱卷),雖原告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0,並提出109年7月30日分期付款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早在110年11月11日已遷出上開新北市泰山區地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可言。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