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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詹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允許為認諾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