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3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由訴外人江彥廷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36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事故照片1紙、估價單1紙、行照1紙、駕照1紙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應
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10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萬1,300元(工資:7,500元、塗裝7,200元、零件:6,600元),有
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360元(計算式:660元+7,500元+7,200元=15,360元),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