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劉紘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8年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5,554元(工資暨烤漆50,541元、材料費用185,103元),有估價單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18,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68,961元(計算式:18,510元+51,541元=68,961元),惟原告因將系爭車輛受損後之殘體拍賣獲得7,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1,961元(計算式:68,961元-7,000元=61,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