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5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金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廖麗雯所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1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就修理費用為67,720元(零件費用47,896元、工資費用19,824元)零件修理費用為47,896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0,222元(計算式如附表),其他工資之支出無須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0,046元(30,222元+19,8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雙方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惟駕駛系爭車輛之廖麗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本件事故資料
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是以廖麗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減為35,032元(即50,046元×0.7=35,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896×0.369=17,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96-17,674=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