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遠雄未來市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宋聰穎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許月星,
嗣於審理中因原告主任委員之改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麗芬,由其於審理時以言詞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遠雄未來市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汽車道入口,設有ETC感應式之柵欄機(下稱
系爭柵欄機),汽車經過須感應後柵欄才會升起,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駕駛白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緊隨前車以跟車之方式通過原告社區之汽車道入口,因其未保持距離且系爭柵欄機尚未感應到系爭車輛,系爭柵欄機欄杆放下時與系爭車輛之車斗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柵欄機欄杆之損壞。為使原告社區之住戶安全通行汽車道,原告已修繕系爭柵欄機欄杆,並代墊修理費用,
嗣後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辦理理賠申請出險,
惟新光產物保險稱此為個人行為
而非意外,拒絕出險理賠,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處理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柵欄機是感應式的,有先升起伊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是系爭柵欄機放下來才撞擊到系爭車輛之車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原告社區之汽車道入口時,與原告社區系爭柵欄機欄杆發生碰撞,系爭柵欄機欄杆因此碰撞而損壞,原告已先行代墊欄杆之修理費用5,000元,且遭新光產物保險認為非屬意外而拒絕理賠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事發時之大樓監視器影像、原告社區支出憑證、百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維修單、新光產物保險理賠照會單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柵欄欄杆碰撞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系爭碰撞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第一輛汽車通過時柵欄順利升起;第二輛汽車未等待柵欄放下即通過,柵欄升起;第三輛車即系爭車輛未等待柵欄放下即通過,遭柵欄砸中車頂;復第四輛車等待柵欄放下,柵欄右側順利升起,該車通過
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3至58頁),顯見在系爭車輛與系爭柵欄機欄杆發生碰撞前,感應到車輛通過時系爭柵欄機會正常升起,並待車輛通過後再放下,系爭柵欄機係正常運作;而在系爭車輛與系爭柵欄機欄杆發生碰撞後,下一輛汽車有等待柵欄放下後再升起,該車並得以順利通過,顯見只要有依序「等待」前車通過後,系爭柵欄機欄杆可正常放下後再升起,
堪認系爭柵欄機於事發當時係得正常運作。
⒉又
參酌系爭柵欄機為以ETC感應,在等待系爭柵欄機放下欄杆之時間應為系爭柵欄機感應車牌之時間,且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也曾擔任系爭社區委員,對於系爭柵欄機須感應始得通過之情,理應知之甚詳,卻於前車通過後,系爭柵欄機欄杆尚未完原放下之時,未稍作等待,即跟車欲強行通過,故堪認被告未等待系爭柵欄機感應車牌後再通過原告社區汽車道,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抗辯柵欄機有先升起伊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原告社區系爭柵欄機欄杆,導致欄杆毀損,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修繕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