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亭婷 (已歿)
理 由
一、
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泯君、王亭婷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元本息,
惟被告王亭婷已於民國113年2月間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
可憑,是被告王亭婷既於
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