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昌毅
被 告 潘啓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被告對其就上開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為爭執,然辯稱:系爭車輛已經10幾年了,現場保險桿沒有損壞,引擎蓋輕微毀損,原告請求4萬元維修費過高等語。二、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壞情形,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空言否認車損部位不實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1,245元(其中零件費用15,130元、板工9,904元、噴工16,211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5,1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513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51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板工、噴工,共計2萬7,628元(計算式:1,513元+9,904元+16,211元=27,6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