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徐麗珠
被 告 陳浚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850元(含工資5萬0,750元、零件費用3萬5,100元)之損害(下稱
本件車禍)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萬5,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B車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金額已超過原廠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符,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駕駛之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B車行照、本件車禍之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榮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榮財公司)維修工作單、發票、匯款文件、榮財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而從上開證據,雖可知原告為本件車禍之B車駕駛人,以及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8萬5,850元(含工資5萬0,750元、零件費用3萬5,100元),但B車所受損害仍屬財產權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有B車所有權之車主。又B車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隋明宏,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在調解程序時已請原告補正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中再次命補正原告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71、78頁),原告迄至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始終未予提出。準此,原告既非B車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B車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維修費用8萬5,850元本息,自屬無據。又B車車主隋明宏既為B車車主,仍可就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案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重救字第62號
裁定准許,原告迄今並未繳納任何第一審
裁判費,至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及利息,則待本院分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