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3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松俊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21日16時
宣判,茲因
起訴狀繕本漏未送達
被告,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