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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周信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9,263元(含工資23,637元、烤漆費用16,270元、零件費用49,35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7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5,4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及烤漆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5,329元(計算式:23,637元+16,270元+15,422元=55,329元)。
二、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柔穎駕車時,亦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訴外人吳柔穎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1/2,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27,665元(計算式:55,329×1/2=27,66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56×0.369=18,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56-18,212=31,144
第2年折舊值        31,144×0.369=11,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144-11,492=19,652
第3年折舊值        19,652×0.369×(7/12)=4,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52-4,230=15,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