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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星龍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篡 
訴訟代理人  丁美惠 
被      告  許秋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500元折舊後為3492元,加計零件項目1萬7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共2萬0992元(計算式:3492元+1萬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2日,請求營業損失2萬元等語,固提出派車單及營業損失費用說明表等件為證。然上開派車單僅屬原告單方製作開立,並無修復歷程說明,不足證明確有維修2日之必要。又依據上開營業損失費用說明內容,亦未具體說明該淨利潤有無扣除相關其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成本費用,難認即屬其營收數額,再參以原告車輛是否每天均會派車,未有相關訂車證據提出,足認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