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跨越車道指示線行駛而未注意右側行駛車輛,致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蘇學照所有而由蘇姮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189元(含工資5,500元、烤漆10,550元、零件4,139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肇事經過摘要,可知伊所駕駛車輛當時係直行前進,遭突然變換車道左切之系爭車輛撞擊,
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將雙方之肇事原因顛倒誤繕,而誤認係伊跨越車道指示線行駛,系爭初判表之認定並
非可採,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自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由其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初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存證
可參,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事實為真,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
裁判要旨)。另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
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
,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旨)。
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文化三路1段往忠孝路(林口方向)直行在中間車道,行經文化三路1段249巷口時,我有打方向燈,便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已經進入車道內了後,我發現右邊自小客車忽然欲向左切到我前方車道,所以我按喇叭提醒他,他先是慢了下來,然後又突然補油門向左切入,我的右前車身與對方的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蘇姮嘉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行駛於文化三路1段由龜山林口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文化三路1段OUTLET那段由三線變兩線,所以我要往左切到下一路口的外側車道,行駛至文化三路1段358號前,當時我有先打方向燈,我覺得前面車之間有空隙,我就順勢切進去,然後我的左側後車身就遭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觀被告與訴外人蘇姮嘉所簽署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本院卷第5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車輛行向與相對位置,與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述因前方路段三線變兩線,故而打方向燈往左切,行進時左方後車身遭對方碰撞。B車駕駛人(即被告)自述行駛至文化三路1段358號發現右方小客車突然向左切入,雖按喇叭提醒但還是碰撞到對方」。另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車身仍係在其原駕駛之車道上,並無壓線或跨越車道線之情事,至系爭車輛則係車身橫跨兩個車道之間並呈現左側車身與向右後車身傾斜,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
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係直行於白虛線(車道線)右側車道(快車道)上,並無跨越或切換車道之情事,反觀訴外人蘇姮嘉所駕駛系爭車輛則係行駛於上揭快車道之右方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即慢車道上,並從慢車道向左前方切換車道,而欲行駛至快車道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而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從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直行於其原先所駕駛之快車道上,並無跨越或切換車道之情事,系爭車輛則係行駛於快車道右側之慢車道上,並欲從慢車道向左前方切換車道至快車道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由此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訴外人蘇姮嘉駕駛系爭車輛,而於慢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未讓在快車道行駛之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可歸責訴外人蘇姮嘉,而非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原告固提出系爭初判表,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疑跨越車道指示線行駛,疏未注意右側行駛車輛」之肇事原因云云。惟查,系爭初判表附註欄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初判表之判定,僅係參考性質,非得作為肇事責任之最終唯一認定依據。又本院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就系爭初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研判結果釋疑,該分局雖函復略以:「本案張○楊駕駛RDK-8859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疑似未依引導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跨越車道示線,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而發生碰撞,惟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僅係重申與系爭初判表大致相同之內容,然卻明顯忽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車道之內而未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之客觀事實,復未說明何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蘇姮嘉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之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行為,而未注意安全距離,並非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認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復意見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為被告就本件肇事經過,係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具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