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
二、原告主張因修理承保車輛於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萬9168元(鈑金2萬7195元+烤漆4萬8573元+零件12萬3400元),固據提出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車損照片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只有造成承保車輛右後視鏡損壞,原告勘估承保車輛時未會同被告到場等語。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
上開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考量承保車輛係於行駛過程,遭被告開啟車門碰撞,車體損傷範圍自不僅限於特定位置(即右後視鏡),其他所造成車體外觀刮痕損傷,自應同有修理復原必要,然除了零件項目之右前葉子板2萬4970元、右前輪弧擋板5905元、右前車門玻璃8955元,小計3萬9830元;鈑金項目之拆卸/安裝右大燈3000元、拆卸/安裝右葉子板3200元、拆卸/安裝右前車門絕熱層1600元、拆卸/安裝右前車窗玻璃200元,小計8000元,對照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所示損傷程度尚屬輕微或不明顯,原告未能再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而不應准許外,其他修理項目均
堪信有必要,此等修理必要性自不因被告於勘估時有無到場而異。是承保車輛於本件車禍修理
必要費用應為15萬1338元【計算式:零件8萬3570元(12萬3400元-3萬9830元)+鈑金1萬9195元(2萬7195元-8000元)+烤漆4萬8573元】。
三、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3月2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零件部分8萬3570元折舊後為9582元,加計鈑金1萬9195元、烤漆4萬8573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
理合理費用為7萬7350元(計算式:9582元+1萬9195元+4萬85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