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吳松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