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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鐘易軒 
被      告  郭博鈞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林國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及爭執,又林國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雅萍名下;被告前曾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因而結識訴外人康晏羚(即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所保留之客戶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法蒐集、處理,竟利用康晏羚(即原告之員工)不知情情況下騙取系統內之客戶資料為其因業務而知悉之消息,竟意圖損害黃雅萍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意,被告先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康晏羚,佯稱因要進行二手車交易買賣,故要求康晏羚協助查詢車輛車主資料,康晏羚則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因業務知悉秘密之犯意,進入原告公司建置之客戶,資料系統查詢,得知上開車主姓名、電話,以此方法蒐集黃雅萍個人資料後,隨即轉知被告,被告竟向黃雅萍告稱「不要沿路別人喇叭、出門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們家住石牌」等語,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須對車主黃雅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基此與訴外人黃雅萍達成和解,而須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和解協議書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實際交付10萬元給黃雅萍之證明。況被告並無以欺瞞原告員工(即康晏羚)之方式,而獲取黃雅萍之個人資料,原告應證明被告對其員工有欺瞞行為。況被告與原告員工對於黃雅萍之個人資料縱有侵害,亦應為被告與原告員工間對黃雅萍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另說明為何被告應對原告與黃雅萍之和解金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與原告員工對於黃雅萍個人資料之侵害,雖原告已提出起訴書,然對於黃雅萍是否實際上權利有所侵害並未經法院裁判,而所受損害為何,數額為何,亦未經裁判,是以原告逕自與黃雅萍達成和解之賠償數額,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受有損害其與黃雅萍成立和解所約定支付之100,000元,然原告支出該筆100,000元款項乃係因其基於與黃雅萍間之和解協議書約定而為給付,被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乃係非法蒐集、利用黃雅萍之個人資料,所侵害者乃黃雅萍之個人資料被非法利用所致損害,縱認被告有欺瞞康晏羚之行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不能認被告前揭行為乃係造成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原因(該費用支出之損害係基於原告公司自己與黃雅萍之和解協議書所產生),難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