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承志 原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5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10元,其中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34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3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145元及烤漆費用9,6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3,104元(計算式:334元+13,145元+9,625元=23,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