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勝偉
呂樹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9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8月1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07元(零件5,860元、工資7,34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7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347元,共計8,321元(計算式:974元+7,34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0×0.369=2,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0-2,162=3,698
第2年折舊值 3,698×0.369=1,3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8-1,365=2,333
第3年折舊值 2,333×0.369=8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3-861=1,472
第4年折舊值 1,472×0.369×(11/12)=4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2-498=974